朝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畅通,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及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机动车停放泊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工作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和引导停车场建设,规范和完善停车收费,对静态交通秩序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公安、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营商等部门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并根据本城区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明确阶段性目标,优化停车场布局,会同自然资源、公安部门编制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设计方案配建,公用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并且按照一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和远景规划,建设和推广应用智慧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行为。引导市民选择公交或非机动车等绿色、环保、低碳出行方式,以缓解城区机动车停放泊位的供需矛盾。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已经配建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管理适用本条例;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设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停车场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权。
招标或拍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道路停车泊位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无法确定经营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经营者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凡是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审批、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经营性停车服务。
审批材料包括:
(一)申办人需要提供申办停车场的书面申请书、收费停车区域建议草图(包括具体位置、区域范围、停车泊位数量);
(二)单位申办需要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等证明的复印件和土地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
(三)个人申办的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收费区域驻地单位、大型商场同意第三方收费说明(加盖驻地单位公章);
(四)缴费凭证复印件;
(五)收费员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近期照片。
第十七条 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拍卖等形式确定经营者,须每年按照要求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依法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明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和停放秩序。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四)火车站、机场、客运站、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交站点两侧机动车道十五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居民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物业部门征求小区业委员会同意后,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条件下,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施划业主公用的停车位,停车位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居民区内无法满足停车需要的,可以申请在住宅区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并明示停放时段。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四章 停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实行谁设置谁负责的管理制度。已经投入使用、增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收费员持证上岗,并出具停车场专用发票。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允许军车、警车、应急救援车、救护车、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免费停放并免收停车费,应当设有免费停放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标志和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明示车位数量、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备完备的照明、监控、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场设施正常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工作人员应当佩戴专属收费服装臂章,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主动给付收费票据;
(六)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进行与安全停车无关的经营活动,并保持卫生整洁干净;
(七)在停车场出入口具备条件的经营者采用地磁车检无线技术代替现有的道闸车牌识别系统,实现车辆“无感通行”,减少车辆因为排队、等待造成的车辆拥堵状况,提升停车服务水平。
(八)在出入口处设置电子导视牌,适时发布停车场出入口的拥堵预警和场内剩余车位数量信息的发布,同时对停车场出入口诱导标识进行亮化。
(九)采用微信、支付宝、ETC、云闪付等多渠道进行停车交费,提升用户的服务体验,避免因停车交费车辆长时间造成交通拥堵状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箭头方向停放车辆,关闭电源,做好制动驻车,锁好车门;
(二)一车一位,不得占用多个车位;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七)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戴收费臂章、不使用停车场专用发票的,驾驶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或其他障碍物占用公共空间或公用停车泊位,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长期占用免费停车泊位或公共空间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允许外来车辆进入并短时免费停放的前提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并可实行有偿使用。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停车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绝驶离的,停车场产权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景区等经营性场所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应当错时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条例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管理条例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性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施划或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物业部门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未征求业主委员会意见,擅自在居民小区内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开放的(因雨水倒灌、维修等因素导致的除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违法车位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单位因看管不善造成停车场内机动车人为因素损坏的,(车辆自身故障导致的损坏除外),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人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他人车辆损坏的,(车辆自身故障导致的损坏除外),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机动车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其他障碍物占用公共空间或公用停车泊位,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不清除障碍物的予以强制清除,并处 元罚款;道路范围外的其他公共区域及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不清除障碍物的予以强制清除,并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罚款;对有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长期占用免费停车泊位或公共空间停放机动车。责令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或驶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元罚款。公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不按照规范违规停放机动车的行为,驾驶人在现场的责令立即整改或驶离,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并将处罚决定录入公安交警处罚系统,其中不按箭头停放,一车多位的情形,处每车次 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行政区域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朝阳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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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