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和户外广告管理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朝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朝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20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0421—2625891、2625880
来信地址: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22号朝阳市司法局(邮政编码:1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朝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朝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朝阳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证道路安全畅通,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简称停车场,下同),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工作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推进和引导停车场建设,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对静态交通秩序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马路边石以上停车泊位的设置、机动车停放管理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马路边石以下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的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推广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引导系统。引导市民选择公交或者非机动车等绿色、环保、低碳的出行方式,缓解城区机动车停车泊位的供需矛盾。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明确阶段性目标,优化停车场布局。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等设施,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修建地下停车场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场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建: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科普(场)馆、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停车场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保障交通环境和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明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和停放秩序。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据有关标准或者规范的要求进行设置,符合下列规定: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和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交通出行功能,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公用的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无法满足停车需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住宅区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并明示停放时段。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没有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需要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证照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停车场平面图(包括具体位置、区域范围、停车泊位数量);
利用城市公共场地、场所、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公共空间等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费证明。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标志、公示营业执照,明示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车位数量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配备完备的照明、监控、计时收费等设备,保证停车场设施正常运行;
(四)保持卫生整洁干净,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与安全停车无关的经营活动;
(五)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电子导视牌,适时发布停车场出入口的拥堵预警和场内剩余车位数量信息,对停车场出入口引导标识进行亮化,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
(六)管理人员应当规范着装、佩戴工作证,引导、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做好车辆查验登记、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七)允许军车、警车、应急救援车、救护车、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以及其他公务执法用车免费停放,并在停车场内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五)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丢弃垃圾;
(七)不得擅自占用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物占用公共空间、停车泊位,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车辆不得在小型停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占用公共空间或者免费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超过十日。
第三十条 居民住宅区在满足本区内居民车辆停放需求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性停车服务,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停车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绝驶离的,停车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每处泊位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明示相关信息或者未按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个泊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美化城市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工地围挡以及交通工具等载体,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升空器具等表达形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户外招牌、标牌、匾额等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包括设置商业户外广告和公益户外广告;设置商业户外广告,包括设置自设性户外广告和经营性户外广告。
设置自设性户外广告,是指在经营者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设置的,发布其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内部经营信息、经营理念等自身信息的户外广告的行为。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是指除自设性户外广告以外的,设置其他商业户外广告的行为。
设置公益户外广告,是指以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设置非营利性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五条 审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除大型户外广告外)、招牌设置备案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设置原则。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对户外广告的总量、布局、密度、种类等进行控制,对亮化、噪音、安全等提出要求,并规划一定比例公益户外广告设置点位。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鼓励新建、改建商业建筑同步设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方案。
(三)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一)利用限高杆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的或者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学校、幼儿园等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利用除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其他车辆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十二条 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户外广告设置者依法开展公益广告活动,参与公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设置者均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户外广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载体暂无广告内容发布的,设置者应当发布公益户外广告;十五日内未发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者及时发布。
户外广告设置载体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户外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户外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户外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五条 公益户外广告设置载体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户外广告。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置载体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除自身宣传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变更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的,设置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五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第十九条 在设置或者更新招牌时,设置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供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指导,并办理备案:
置平面图;
(三)现场照片、物业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招牌设置者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
招牌设置者未拆除的,建(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者有偿取得公共空间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充分保障私有物权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电子显示装置、擎天柱、翻板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得超过十五日。核准户外广告发布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的时限。
设置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日内向批准设置的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后不再设置的,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者是户外广告和招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履行下列管理维护责任: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修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四)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自行整改;
(五)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维护、检测、维修、更换,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立两年后,设置者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自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妨碍,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妨碍,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安全检测不合格未立即整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建(构)筑物、门窗、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或者以列队巡游、派发等形式宣传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仍不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和户外广告行为规范的监管等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管辖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管等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