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违法建设治理暂行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含工程项目)等活动。
第三条 【违法建设定义】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设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民防空、应急消防、水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治理原则】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治理体制】市、县(市)区级、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街道、社区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发现、上报工作。
第六条 【职责分工】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未将查处城市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责划转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统称为查处机关。
第七条 【工作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第八条 【履行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章 防 控
第九条 【信息共享】查处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发改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
第十条 【巡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劝阻和制止责任,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协助配合机制】查处机关在依法认定违法建设后,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文旅、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有关行政机关和企业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存在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予登记。在建设工程项目完成建设工程验收后,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违法建设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状态消除前,不得办理变更、转移等不动产登记手续。
查处机关在违法建设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将消除情况及认定结果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恢复登记、变更、转移等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联合惩戒】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公安、文旅、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
第十四条 【服务企业联合惩戒】在不影响违法建设当事人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查处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信用惩戒】查处机关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有关信息书面告知征信机构或录入征信平台,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物业联合惩戒】在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相关约定,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并及时向查处机关报告: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屋面、平台、构造框架、镂空等部位或者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开挖地下室等;
(二)擅自改变原有建筑外立面,在建筑外立面墙体上开凿门、窗,改变建筑外立面原有门、窗位置、尺寸;
(三)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章 查 处
第十七条 【执法协作】查处机关在对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八条 【执法协作】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者建设档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财物保管存放】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财物保存期内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强制拆除程序】实施强制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应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到场。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除记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无主违建拆除程序】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政府门户网站、查处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一般为十五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没收情形】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在建违建查处】查处机关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
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作出后,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停止建设的,查处机关可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施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建违建查处执法保障】违法建设当事人进入被查封施工现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可以对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违法建设当事人现场阻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查处机关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消极懈怠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职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或者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查处机关应当提请所在单位予以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移送纪委监委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