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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修正案)
    时间:2023-07-18来源:朝阳市综合执法局点击: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修正案)

    朝政发〔2016〕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朝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7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房地产等有关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细则在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行使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案,组织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课题的调研;

    (二)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重大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三)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四)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轮岗交流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六)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土地、园林、市政、环保、工商、公安、民政、房产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支持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执法事权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属个人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道及公共场所从事家禽家畜屠宰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畜力车进入城区的,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卫生不洁的,对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摊点卫生不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个人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个人自行清运;不按规定清运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有偿清运;

    (十)占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墙体、门窗上乱贴、乱画,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他固定宣传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且不自行拆除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张贴、悬挂各种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或者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护环境整洁、秩序良好和冬季清雪等。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沿街派发经营性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进行各种宣传、庆典、促销等活动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给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不及时抢修的,对供水单位处以每日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条  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市政设施、交通占道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违章停放机动车的,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三十七条  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对在道路上焚烧物品、冲刷车辆、排放残渣残液及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等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砂、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堵塞排水管渠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

    (三)在排水管渠上方和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照明设施。

    第四十三条  对危害城市段未经治理河道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属个人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取土,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种植高杆农作物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河道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河道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房地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原设施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和恢复,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造价2%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预售款1%罚款。

    第六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造成大气污染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违章经营露天烧烤、大排档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六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工商、民政管理

        第五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第五十八条  早市、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举办丧事活动,严禁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棺木的,予以销毁,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章 执法管理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十二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属于共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不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上级部门所属政府的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六十三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开展执法协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二)城管综合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作出本机关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三)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四)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第六十四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市城管综合执法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受理。

    第六十七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遵循下列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者不履行;

    (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仪表规范,着装整洁,标识统一,用语文明;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六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刁难、谩骂、威胁、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七十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