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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平竞争审查“起草机构初审+特定机构复审”工作机制
    时间:2023-11-30来源:朝阳市综合执法局点击: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平竞争审查“起草机构初审+特定机构复审”工作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公平竞争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推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机构初审+特定机构复审”工作机制》(辽公竞联办发〔2023〕4号)文件精神,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部署要求,聚焦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审查程序、统一审查标准,落实审查主体责任,现根据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各科室、大队对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局依职权在相关职权领域制定涉及下列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内容的涉企政策措施或者实施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制作的公告文件(以下简称“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应在起草文件环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

    (二)产业发展;


    (三)招商引资;

    (四)招标投标;

    (五)政府采购;

    (六)经营行为规范;

    (七)资质标准;

    (八)其他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按制定主体分为:

    (一)我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草案)

    (二)我局起草,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涉企政策措施;

    (三)我局牵头,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涉企政策措施;

    (四)以我局名义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涉企政策措施;

    (五)我局实施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制作的公告文件。

    第五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行“谁制定、谁审查”的原则。起草科室(单位)是公平竞争审查的实施主体,负责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进行定期评估,处理有关公平竞争审查的投诉举报。

    法规教育科负责对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的复核。

    第六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依据本文件所规定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对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内容逐条审查。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一律不得颁布施行。

    第二章 审查程序和方式

    第七条 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应当制作起草说明,说明起草背景和制定依据。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或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上级领导批示等。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中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内容有上位法、上级文件依据的,应当逐条或逐段说明依据,没有依据的,应当说明制定理由。

    第八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在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起草完毕后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多个科室(单位)联合起草的,各科室(单位)应共同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

    第九条  需要对审查结论进行复核的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由起草科室(单位)在送交法规教育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并申请。起草机构初审将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提交法规教育科进行复核时应提供书面审查结论、起草说明。

    第十条 法规教育科复核审查结论,应当与合法性审查一并进行,采取同时开展、分别审查的方式。主要复核涉企 政策措施等文件是否已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是否合规。

    第十一条 起草科室(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通过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重大利益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及时反馈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书面审查结论中应当体现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征求意见的时间、对象、征求意见的形式、意见采纳和反馈情况。相关材料较多的,可以将相关报告附于书面审查结论后。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由起草科室(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起草科室(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审查发现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本规程例外规定的内容应修改至符合相关标准后再予出台。虽然具有一定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例外规定的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填写违反审查

    标准的具体内容以及符合例外规定的具体情形,并说明例外 情形对实现政策目的必要性和限制市场竞争程度。

    第十四条 需提请局党组会议研究审议的涉企政策措施文件,应当先行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未履行程序或者审查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不得提交局党组会议研究审议。

    第十五条 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颁布施行后,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将形成的《公平竞争审查表》、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相关资料等相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对市场主体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规章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 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规章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资质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对公用事业等公共服务领域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市场主体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不需要实施特许经营权的一般竞争性行业或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市场主体;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市场主体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要求市场主体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市政公用等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作出限定,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规章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七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市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对供水、供热、燃气等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 导价时,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市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市和进口建筑原材料、零部件、各类工程建筑机械及其他商品或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市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市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 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市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 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

    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 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

    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

    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参加本地市政公用等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

    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

    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市场主体在本地承 揽工程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 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

    者设立分支机构 。

    第十八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在制定的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中违法给予特定市场主体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市场主体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市场主体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市场主体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

    费等。

    (四)不得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等法律规定的保证金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或扣留市场主体其他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九条 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

    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市场主体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市场主体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市场主体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市场主体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 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

    他费用。

     

    第三章 例外规定

    第二十条 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虽然具有一定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二十一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每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清理

    第二十三条 法规教育科每年牵头组织清理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发现存量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存在妨碍公平竞争内容的,应当由起草科室(单位)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影响较大的,应当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涉企政策措施等文件,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机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操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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