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综执发〔2023〕12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朝阳市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减免责事项
清单”(试行)》的通知
各大队、机关科室,服务中心:
按照省市有关要求我局研制了《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减免责事项清单”(试行)》,市司法局已同意出台,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11月30日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11月30日印发
附件1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裁量幅度 |
1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建成区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 1.对于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非经营性行为:(1)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元罚款;(2)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600元以下罚款;2.对于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经营性行为:(1)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的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罚款;(2)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罚款。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经责令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多次违法或经责令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处5000元罚款。 |
2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未及时修整破损或者污染的雕塑品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在非主干道未及时修整破损或者污染的雕塑品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3.在主干道未及时修整破损或者污染的雕塑品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3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 1.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2处设施以下或者设施成本未超过50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罚款。2.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2处设施以上5处以下或者设施成本超过50元未超过100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罚款;3.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5处以上或者设施成本超过100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罚款。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罚款。 |
4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设置雕塑 | 1.对于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的非经营性行为:体积未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未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罚款;体积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罚款;2.对于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的经营性行为:体积未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未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罚款;体积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非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
5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 | 1.在非主干道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元罚款;2.在主干道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罚款。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罚款。 |
6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 1.随地吐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经责令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0元罚款;2.随地便溺、乱丢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经责令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00元罚款;3.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罚款。 |
7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 1.初次违反此规定,经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未造成影响的,处20元罚款;2.违反此规定,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污染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罚款;3.违反此规定,严重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污染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罚款;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罚款。 |
8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 | 1. 初次违反此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2.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影响的,予以没收。 |
9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元罚款;2.违反此规定,影响环境,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罚款;3.违反此规定,严重影响环境,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罚款;4.拒不改正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罚款。 |
10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建成区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 1.对于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非经营性行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罚款;2.对于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经营性行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罚款; 1.对于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非经营性行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罚款;2.对于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经营性行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罚款。3.多次违法或经责令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多次违法或经责令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罚款。 |
11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建成区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 1.对于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的非经营性行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罚款;2.对于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的经营性行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罚款;从重情节:1.对于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的非经营性行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罚款;2.对于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的经营性行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3.多次违法或经责令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1000元罚款;多次违法或经责令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罚款。 |
12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在街道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违反此规定不具有从轻情节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罚款。3.违反此规定,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
13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非经营性行为:(1)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未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罚款;(2)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罚款;(3)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非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3.对于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经营性行为: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未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罚款;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3)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
14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 1.对于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非经营性行为:面积未超过5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5平米未到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1000元罚款。2.对于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经营性行为:(1)面积未超过5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2)面积超过5平米未到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200元罚款。(3)面积超过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4)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
15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违反此规定,宣传物品面积未超过5平米或者数量未超过3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元罚款;3.违反此规定,宣传物品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数量未超过5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罚款。4.违反此规定,宣传物品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数量超过5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罚款。5.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
16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2.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未获得许可及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对厨余垃圾、餐饮行业废弃油脂的收集、运输、处置。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 1.违反此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罚款。2.违反此规定,拒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3.违反此规定,拒不改正,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从轻情节 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2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2吨以上4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4吨以上6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般情节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6吨以上8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8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0吨以上12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从重情节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2吨以上14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4吨以上16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6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从轻情节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般情节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2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3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从重情节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4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5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责令改正。一般情节 情节严重,但不具有从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从重情节 情节严重,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情节严重,且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22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3.违反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
23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的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从重情节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千元的罚款。 |
24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5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6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7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8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9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0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1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2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3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4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5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6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7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从轻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一般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8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从轻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罚款。一般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 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39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未在指定地点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 | 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补办手续,处每车次300元罚款;一般情节: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3车次以下,责令补办手续,处每车次400元罚款。从重情节: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3车次以上,责令补办手续,处每车次5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补办手续,处每车次500元罚款。 |
40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1.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罚款。2.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设施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万元罚款。 3.违法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设施损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万元罚款。 |
41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从轻情节 混入1立方米以下的。混入1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混入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下罚款。从重情节 混入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
42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下罚款。从重情节 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
43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从轻情节: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违反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逾期未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44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从轻情节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50立方米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50立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5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从轻情节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2)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46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从轻情节 受纳5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受纳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受纳1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47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48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49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禁止在道路上实施以下行为:(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五)损害影响道路、人行道、私降马路边石。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元罚款;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5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51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52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从轻情节 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 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上2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 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2日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54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55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从轻情节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上1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56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的城市道路位于主干道、重点路段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 1.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罚款。1.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2.多次违法或经责令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
58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经责令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
59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 | 1.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非经营性行为,面积未超过5平米(停车场未超过25平米)的,处100元罚款。2.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经营性行为,面积未超过5平米(停车场未超过25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罚款。一般情节:1.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非经营性行为,面积超过5平方米未超过10平米(停车场面积超过25平方米,未超过5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元罚款。2.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经营性行为,面积超过5平方米未超过10平米(停车场超过25平方米,未超过5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1.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非经营性行为,面积超过10平米(停车场超过5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处 500元罚款;2.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经营性行为,面积超过10平米(停车场超过5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3.逾期未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非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经营性行为,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60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 | 1.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5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61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未及时修复装饰性灯光设施。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知道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24小时内未修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罚款;3.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知道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24小时以上未修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罚款。4.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罚款。 |
62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逾期未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3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 | 1.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64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造成水体污染的;(2)已造成雨水排放不畅,导致道路积水的;(3)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5)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65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般情节 逾期不改正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但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六条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66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逾期不办排水许可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67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造成严重后果,但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
68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般情节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或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69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未造成影响,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出水水质不达标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70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般情节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71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但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罚款。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3个月以上未缴纳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或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72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一般情节: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73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及时恢复原状,并将拆除、改动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已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74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 从轻情节 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内未申请办理变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 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75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罚款。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76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 从轻情节: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未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影响环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严重影响环境造成排水井、下水道堵塞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罚款。 |
77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 | 1.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5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78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初次违法,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足以影响建设工程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7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从轻情节: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经责令及时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一般情节: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造价20%以下罚款;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已下的,处造价20%以上50%以下罚款;从重情节: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处造价50%以上1倍一下罚款。 |
80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 1.对于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非经营性行为:(1)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罚款;(2)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罚款;2.对于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经营性行为:(1)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罚款;(2)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3.多次违法或经责令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罚款;多次违法或经责令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多次违法或经责令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罚款。 |
81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建成区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一般情节:1.对于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非经营性行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罚款;2.对于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经营性行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从重情节:1.对于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 1000元罚款;2.对于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800元罚款。3.多次违法或经责令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罚款;多次违法且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多次违法且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罚款。 |
82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8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初次违法,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足以影响建设工程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84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下达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可不处罚款。一般情节。初次违法,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3倍以下罚款。从重情节。初次违法,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内拒不改正的,且语言侮辱,出手阻碍执法的,可以并处5倍罚款。 |
8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从轻情节:擅自预售商品房的5套以下的或收取预付款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一般情节:擅自预售商品房的5套以上10套以下的或收取预付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千分之三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从重情节:擅自预售商品房的10套以上的或收取预付款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千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86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从轻情节: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销售数量在3套以下的。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万元罚款。一般情节: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销售数量在3套以上5套以下的。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销售数量在5套以上;(3)足以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87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从轻情节:初次违法,擅自销售商品房3套以下。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罚款。一般情节:销售商品房3套以上5套以下。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擅自销售商品房5套以上;(3)足以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88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装饰装修有下列情形的: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 | 从轻情节: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处以下罚款:(1)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的罚款;(2)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罚款;(3)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的罚款;(4)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7百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千元罚款。 一般情节: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1)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7千元的罚款;(2)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3千元罚款;(3)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罚款;(4)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1)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1千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万元罚款;(2)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千元罚款;(3)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1千元罚款;(4)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1千元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万元罚款。 |
8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行为的 | 从轻情节:首次违法,情节较轻,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处工程造价5%罚款。一般情节:首次违法,情节一般,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工程化造价6%以上9%以下罚款。较重情节:多次违法,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处工程造价10%罚款。 |
90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 从轻情节: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首次违法,情节较轻,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使用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首次违法,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一般情节: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首次违法,情节一般,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处70万元罚款。使用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首次违法,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7万元罚款。较重情节:多次违法,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100万元罚款。使用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10万元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1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从轻情节:违反此规定的,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处5000元罚款;一般情节: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从重情节:违反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或逾期未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
92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 从轻情节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处置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上的;(2)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93 |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 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 | 从轻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罚款;一般情形: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超出规定时限3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从重情形: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超出规定时限5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
94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20元罚款;2.不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罚款;3.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影响周围环境,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罚款。 |
9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2.违法此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96 |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时间区间:夜间22时-次日6时 |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 | 1.在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2.在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发现3次及以上的经提示后仍继续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3.在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发现5次及以上的经提示后仍继续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
97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 1、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5棵及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树木价值3倍罚款;2、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5棵以上15棵及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树木价值4倍罚款。3、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15棵以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树木价值5倍罚款。 |
98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养殖放牧、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绿地内、树旁用火。 | 1、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面积未超过10平方米处2000元罚款;2、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处3000元罚款;3、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面积超过20平方米5000元罚款。 |
99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造成树木花草损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3、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000元罚款。 |
100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施工作业时借用树木用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造成树木损伤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元罚款;3、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造成树木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罚款。 |
101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 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 1、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面积10平米以下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补偿费2倍罚款;2、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面积10平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补偿费3倍罚款。 |
102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在树木上搭棚、架设电线、天线,在树上钉、刮、刻、拴物或者牲畜,随意摘采果实、种子及损害花草、根系。 | 1、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与警告;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剥损树皮、树干、挖根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罚款;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元罚款。 |
103 |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城市绿化条例》 |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 1、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评估价值三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评估价值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04 | 《城市绿化条例》 |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工程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 | 1.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105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 |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罚款;2.不能及时改正,影响正常行驶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罚款;3.拒不改正,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道路污染、严重影响他人正常行驶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罚款。 |
1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未采取防燃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处1万元罚款;2.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责令改正;3.违反此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
1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居民的居住环境污染 | 1.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经责令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处5000元罚款;影响环境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2.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危害后果轻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影响环境的,予以关闭,并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予以关闭,处10万元罚款。3.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面积未超15平米的,经责令及时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罚款;面积超过15平米未超40平米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面积超过40平米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 |
1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1.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处500元罚款;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逾期未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2.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逾期未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09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 | 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处每车次50元罚款。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及时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每车次100元罚款。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及时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每车次500元罚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危害后果轻微,处二千元罚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罚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1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未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内容有违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罚款。未造成严重影响,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内容有违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且多次违法的,处20万元罚款。 |
111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集贸市场卫生不洁的 | 1.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对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罚款。2.及时改正,产生危害后果的对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3.拒不改正,产生危害后果的对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
112 |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条例》 | 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1.危害后果轻微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2.对个人、社会、团体单位等产生舆论或实质影响,影响效果可以消除的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3.对个人、社会、团体单位等产生舆论或实质影响,影响效果不可消除的或拒不改正、多次违法的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