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辽宁省(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 ||||||
|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 1 | 城市管理 | 对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强制1.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一、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清单》: (一)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补救措施的; (二)当事人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对当事人采取扣押措施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并下发扣押单,核实物品与扣押单一致后进行扣押,行政试管可以委托第三人进行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早晨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扣押期限可延长,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市级 |
| 2 | 城市管理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1.对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 一、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清单》: (一)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补救措施的; (二)当事人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08年1月1日施行,2015年4月24日、2019年4月23日两次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拆除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当事人在强制执行前自行拆除的履行结案程序,履行强制拆除措施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经整改后仍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 市级 |
| 3 | 城市管理 | 对违反《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强制1.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强制 | 一、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清单》: (一)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补救措施的; (二)当事人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 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当事人符合不予实施强制措施情形的,应作出不予实施强制措施决定。 | 市级 |
| 4 | 城市管理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措施 | 一、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清单》: (一)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补救措施的; (二)当事人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正,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施行,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共六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拆除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当事人在强制执行前自行拆除的履行结案程序,履行强制拆除措施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经整改后仍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 市级 |
| 5 | 城市管理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强制1.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拆除行为的强制拆除 | 一、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清单》: (一)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补救措施的; (二)当事人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正,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施行,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共六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拆除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当事人在强制执行前自行拆除的履行结案程序,履行强制拆除措施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经整改后仍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 市级 |